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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控遭地方政府及其指定合作方欺诈 损失扶贫资金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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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Nov
2019

  近日,北京市最大的国企北控集团下属新能源企业——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与岫岩县积极对接光伏扶贫工作过程中,遭遇县政府及县政府指定的合作方欺诈,导致北控方损失扶贫资金1000万元,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经营,引起了北京市国资委领导的高度重视。详细资料如下:

  为进一步践行国有企业社会责任,认真做好扶贫帮困工作,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岫岩县积极对接光伏扶贫工作,但在工作中遇到县政府及县政府指定的合作方(民营企业)欺诈行为,导致扶贫资金损失1000万元,不仅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引起了北京市国资委领导的高度重视。在中央严格落实八项规定要求、国务院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禁止地方保护的今天,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北控集团是北京市国资委最大的国有企业和投资平台。北控清洁能源集团是北控集团旗下的在香港主版上市的企业,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北控清洁能源集团设立的投资平台。

  2017年1月,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岫岩县政府签署了光伏扶贫协议,县政府指定民营企业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落实所需土地。由于扶贫项目不赚钱,天地宗公司要求退出,2017年2月10日,天地宗公司董事长刘亮带着政府已经签字的协议到北京,并由徐福利副县长打电话给我公司业务人员,要求其在协议上签字,该业务人员说明自己没有被授权,徐福利副县长表示“知道,只是为了赶工期,拿这个签字的合同让天地宗赶紧退出,并不代表要赔偿的事情”,由于没有经验和出于对县长的敬重,该人员便草率地在协议上签了字(我公司在案发前并不知情,该协议至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

  签字后,天地宗公司并未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而是将该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再次牟利,同时又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岫岩县政府徐福利副县长也专程来我公司,要求赶紧履行给天地宗公司的赔偿事宜,我公司表示:国有资金可以用于扶贫捐赠,但不能流入个人手中……结果我公司败诉。2018年12月6日,岫岩县法院从我公司账上划走了1000万元所谓的赔偿款(即将划转给民营企业),在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又将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集团公司副总裁列入了黑名单,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消费。

  事实上,岫岩县政府个别官员与该民营企业存在复杂的模糊关系,县领导直接插手,通过司法手段判国企败诉,并将国有扶贫资金以赔偿的名义转为民企私人财产,我们感到匪夷所思;因此,在该案件发生后,我们邀请了多名国内法律专家进行了专案研讨、咨询了全国人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决定将逐步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我公司在本次扶贫投资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也暴露出公司在管理中的严重缺陷,今后我们将加强向地方政府请示汇报,加强与各方沟通交流,加强内部管理,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

  衷心希望当地政府能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如果此案能够得到纠正,有关不正当的政商关系将得到有效遏制,势必荡清“投资不过山海关”和“关门打狗”的传言,进一步优化鞍山市营商环境。我公司愿意将本案相关款项投入到鞍山市扶贫工作中,北控也必将充分发挥国企的作用,更加积极地投入到“三大攻坚战”及“振兴东北”行动中,为鞍山市的民生和扶贫工作贡献更大的力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岫岩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政府办公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韩松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办公楼208室。法定代表人:刘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北控光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七区18号楼5层501。法定代表人:蒋祥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书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1. 依法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3民终3082号民事判决书和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23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申请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天地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宗公司)据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其补偿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业由其承租给第三方公司开展项目建设,申请人即使向天地宗公司支付了补偿款亦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对天地宗公司“一地二卖”的涉案事实不予调查,且在判决书中避而不谈直接判决申请人向天地宗公司支付近900万元补偿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涉案《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即是天地宗公司将其已承租的涉案农用地使用权转移至申请人,天地宗公司取得补偿款后即退出项目,涉案土地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承受。现涉案土地业由第三方公司承包并开展项目建设,证据表明第三方土地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16日至2047年4月16日,长达30年,意味着申请人即使向天地宗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天地宗公司业已不具备履行涉案合同、向申请人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能力。

  天地宗公司将同一片土地既“出卖”给申请人,又“出卖”给第三方华盛绿能(岫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岫岩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而原审法院对天地宗公司“一地二卖”的涉案事实视而不见,在明知申请人无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申请人向天地宗公司支付补偿款897.5万元,将涉案合同从一份商业合作合同以判决的形式实质变成了一份单方的赠与合同,申请人付出近900万元资产却无法从天地宗公司处获得任何对价交换,原判决的实质即是要求申请人将国有资产无偿赠与天地宗公司。

  原审判决“合法地”帮助了天地宗公司不仅能够从第三方华盛绿能(岫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岫岩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获得土地承包费用,而且可以从申请人处另外获得近900万元补偿款,二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故意回避上述相关事实只字未提,明显系故意偏袒天地宗公司一方,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上所述,天地宗公司是否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给第三方、是否具备向申请人提供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能力,对申请人是否应当向天地宗公司支付补偿款具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驳回了申请人对该事实的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对此亦拒绝予以调查,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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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林翠妍与洪仲海、福建泛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元华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裁判主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在当事人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不予准许该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属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期间,经申请人初步调查,涉案土地业由第三方华盛绿能(岫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岫岩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且已进驻现场进行开发建设,天地宗公司在客观上已经不能按涉案《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向申请人交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由于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取得第三方公司承包涉案土地的具体证据原件,为查清案件事实,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本案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并附随证据线索——黄花甸村村委会与上述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两页及涉案土地现场施工照片五张。

  一审法院不予核准驳回了申请人调查取证申请的做法属于程序违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申请人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亦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予以查明纠正,但二审法院采取了完全回避的态度,不仅未调查第三方公司已承包并开发涉案土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亦未作出任何调查说明,造成了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涉案《岫岩黄花甸镇农光互补项目合作合同》未经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未加盖法人公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对申请人不应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申请人作为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独立法人,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是否加盖法人公章系法人是否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形式,其效力等同于自然人签字。涉案合同签订的三方主体——甲方天地宗公司、乙方申请人、丙方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其中天地宗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人民政府在涉案合同中均加盖了法人公章,仅有申请人未加盖,证明申请人对该合同内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四份会议纪要亦真实地反映出申请人对涉案合同内容经多次讨论最终仍无法认可,三方并未就补偿事宜的具体内容达成一致。因此在申请人对涉案合同未加盖法人公章、不予认可涉案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涉案合同不应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帮助”被申请人获取巨额不当利益,造成再审申请人严重的国有资产损失。为了能够依法维权,再审申请人只能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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